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9]55號)第三條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和征管問題規定:“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違背新稅法規定原則,在沒有制定新的規定前,可以繼續參照執行;對新稅法實施以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所得稅有關的政策性文件,應以新稅法以及新稅法實施后發布的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為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檢查處罰起始日期的批復》(國稅函[1998]63號)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納稅人應按照規定期限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對年度企業所得稅的檢查,宜在納稅人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之后進行。這種檢查(包括匯算清繳期間的檢查和匯算清繳結束后的檢查)查補的稅款,其滯納金應從匯算清繳結束的次日起計算加收,罰款及其他法律責任,應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
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并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據此,企業所得稅是按年度匯算清繳,在匯算清繳期內補申報稅款不屬于發生滯納稅款行為,不需要計算滯納金。但如果預繳期間少預繳的稅收,按照規定需要計算滯納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