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09-28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
為加強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稅收管理工作,保持稅收政策執行的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有關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企業與其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轉讓定價調增的應納稅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若企業未通過相應調整程序作相應賬務調整的,其境外關聯企業取得的超過沒有關聯關系所應取得的數額部分,應視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稅,該股息不得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免征所得稅的優惠。
二、對企業與其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轉讓定價調減的應納稅所得如為利息、租金或特許權使用費等,不得調整已扣繳的所得稅。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加強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稅收管理工作,保持稅收政策執行的連續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對有關稅務處理問題明確如下:
一、對企業與其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轉讓定價調增的應納稅所得(不含利息、租金或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若企業未通過相應調整程序作相應賬務調整的,其境外關聯企業取得的超過沒有關聯關系所應取得的數額部分,應視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稅,該股息不得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規定的免征所得稅的優惠。
二、對企業與其境外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轉讓定價調減的應納稅所得如為利息、租金或特許權使用費等,不得調整已扣繳的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