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
。1)企業重組分一般和特殊兩種情況進行稅務處理。其中一般處理分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特殊處理分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
。2)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3)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4)對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別處理的企業所得稅事項,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但企業在債務重組過程中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結構性的變化則不屬于稅法所稱的企業重組。
。2)企業重組按特殊處理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倬哂泻侠淼纳虡I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燮髽I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苤亟M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3)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诜蔷用衿髽I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③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茇斦、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4)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
。5)企業重組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規定,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其他非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也由國家稅務局管理。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境內單位,其發生的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工作由國家稅務局負責。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發股息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通知》(國稅函[2009]173號)規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派發股息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可憑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境外派發股息時,也可憑有關證券結算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其他經批準對股息不征企業所得稅的機構派發股息時,也可參照此規定執行。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債務重組所得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1號)規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于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規定:
。1)企業重組分一般和特殊兩種情況進行稅務處理。其中一般處理分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交易、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特殊處理分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幾種情況處理。
。2)在企業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合并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存續企業合并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計算。
。3)在企業存續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續企業性質及適用稅收優惠的條件未發生改變的,可以繼續享受分立前該企業剩余期限的稅收優惠,其優惠金額按該企業分立前一年的應納稅所得額(虧損計為零)乘以分立后存續企業資產占分立前該企業全部資產的比例計算。
。4)對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別處理的企業所得稅事項,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但企業在債務重組過程中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企業重組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結構性的變化則不屬于稅法所稱的企業重組。
。2)企業重組按特殊處理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倬哂泻侠淼纳虡I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②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燮髽I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苤亟M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⑤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3)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①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诜蔷用衿髽I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③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茇斦、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4)企業在重組發生前后連續12個月內分步對其資產、股權進行交易,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將上述交易作為一項企業重組交易進行處理。
。5)企業重組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時,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征管范圍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9]50號)規定,除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其他非居民企業的企業所得稅也由國家稅務局管理。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境內單位,其發生的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工作由國家稅務局負責。
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發股息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通知》(國稅函[2009]173號)規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派發股息時,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可憑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H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香港以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境外派發股息時,也可憑有關證券結算公司確定的社保基金所持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向其他經批準對股息不征企業所得稅的機構派發股息時,也可參照此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