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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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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業務的所得稅處理

    2009430,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了《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該文分別對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在原來《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作了更進一步的明確和規范,F筆者對59號文中關于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處理解析如下:
    一、跨境重組涉及的業務范圍
    59號文規定企業重組業務指的是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以外發生的法律結構或經濟結構重大改變的交易,包括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并、分立等。但對于非居民企業,由于其屬性的特殊性,即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從實質來看,非居民企業的重組業務,最有可能發生的是對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控股權或擁有的相應資產進行重組,所以對于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業務的企業所得稅處理,也不會涵蓋到59號文的所有規定,而最有可能發生的將是因股權收購或資產收購的企業所得稅處理。此外,雖然59號文跨境重組業務還有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但從目前實務面來看其他情形還無此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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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一般性稅務處理與特殊性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發生跨境重組業務時,同居民企業一樣可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也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其具體的要求和條件卻存在差異。
    ㈠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一般性稅務處理
    根據59號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居民企業與居民企業一樣,當發生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業務時,均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如:香港A公司以500萬美元購買取得英屬維爾京群島(BVIB公司100%控股的境內居民企業C公司50%的股權,C公司凈資產額為800萬美元,A公司購買的股權賬面價值400萬美元,計稅基礎400萬美元,公允價值500萬美元。
    分析:依59號文的相關規定,由于A公司購買的股權占B公司全部股權的50%,低于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75%的要求,同時A公司以現金500萬美元購買,其非股權支付金額已超過了特殊性稅務處理所規定的 “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0%”,故AB公司應按一般性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A公司(收購方)的稅務處理
     A公司購買B公司該項股權后,應以該股權的公允價值500萬美元為基礎確定計稅基礎。
    非居民企業B公司(被收購方)的稅務處理
     B公司應確認股權轉讓所得:500萬美元-400萬美元=100萬美元

    預提所得稅,由于英屬維爾京群島(BVI)目前沒有與我國簽定有關的稅收協定,故不存在預提所得稅的優惠稅率,而應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所得,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即B公司的預提所得稅為100萬美元*10%10萬美元,由于B公司是非居民企業,則 B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由居民企業C公司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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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在對非居民企業進行跨境重組業務時,由于考慮到重組中存在境外當事方,國內主管稅務機關有時無法進行相應的監督,在稅務征管上存在一定的困難,所以59號文在對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業務是否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時,采用從嚴的征管政策,即其適用的條件將比居民企業更加嚴格。除滿足特殊重組的一般條件外,還應該保證被重組企業資產所隱含增值的稅收管轄權仍保留在中國境內。具體如下:


    ⒈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應同時符合59號文第5條的規定

    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本通知規定的比例;


    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本通知規定比例;


    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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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在符合第5條規定后,還應特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方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除應符合第5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⑵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投資;
    ⑷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其他情形。
    如:香港A公司100%控制香港B公司,20096月份B公司以400萬美元的股權支付收購A公司所持有的境內居民企業C公司的全部股權,C公司凈資產額為1000萬美元,B公司收購的股權賬面價值為400萬美元,計稅基礎為400萬美元,公允價值為500萬美元。同時AC公司所屬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B公司的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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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上述股權轉讓是否符合59號文所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首先,應判斷是否符合股權收購特殊性稅收處理的要求:
    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
    上述B公司以400萬美元的股權支付收購取得A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的全部股權,收購的股權賬面價值為400萬美元,其收購的股權已超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
    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B公司支付的股權支付金額為400萬美元,其股權支付金額已超過支付總額的85%。
    其次,判斷是否符合59號文第七條當中的規定:
    如上述所述,交易前后,由于A公司與B公司同處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共同適用2006年8月21日中國境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簽定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其該項股權轉讓所得的預提稅負擔沒有發生變化;②A公司已向C公司主管稅務機關作出了在交易后三年內不轉讓其所擁有B公司股權的書面承諾。
    由于上述股權轉讓完全符合59號文關于跨境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則:
    非居民企業香港B公司(收購方)的稅務處理
      B公司購買A公司該項股權后,應以A公司原有計稅基礎400萬美元確定該項股權的計稅基礎。
    非居民企業香港A公司(被收購方)的稅務處理
      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權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400萬美元確定其取得的股權計稅基礎。
    ③股權轉讓所得,由于B公司是用100%的股權支付A公司的股權轉讓價款,故A公司暫不確認有關股權轉讓的所得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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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注意的事項

    ①強調合理商業目的是根本

    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對特別納稅調整規定一樣,59號文對企業發生的各項重組業務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強調應以合理商業目的為前提,這也是稅法在防止企業利用重組業務進行避稅的一種手段。規定其相關交易需要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但到目前為止,對“合理商業目的”究竟如何判定,還存在具體政策不夠完善,但無論是稅務機關、還是企業在判斷是否符合“合理商業目的”時,都應注重實質而非形式。


    注意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不變的規定
    “沒有因此造成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59號文對非居民企業跨境轉讓股權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強制條件之一,其對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規定如此嚴格,主要是為了防止稅收協定的濫用,即防止中間控股企業如上述B公司轉讓境內居民企業C公司股權所得適用的預提稅稅率低于A公司轉讓C公司股權轉讓的預提所得稅稅率。同時59號文所強調的是“以后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意味著只需考慮對轉讓資本利得的稅負是否有產生變化,而對轉讓前后非居民企業股息的預提所得稅稅負產生變化是否須考慮卻并沒有明確!
    ③持有期應滿3年的規定須細化
    59號文對非居民企業跨境轉讓股權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強制條件之二是“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但該文在規范持有期應滿3年的規定時,還是有些情況未明確,這將對后期非居民企業跨境重組在理解上將帶來分歧,如被收購方(A公司)被清算、收購方(B公司)和被收購方(A公司)合并、收購方(B公司)被轉讓給集團內另一家100%控股的非居民企業等等,這些情形發生時是否有違反上述三年持有期的規定。
    ④關注居民企業將資產或股權投資給非居民企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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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號文對居民企業將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一家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所得如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則轉讓方所獲得的收益可以在10年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這對于目前計劃想在海外上市的中國境內企業來說,將資產或股權轉讓給境外控股公司是一種常見的準備模式。該模式通常要求境內企業的股東以其所持有的境內企業的股權與境外企業的股權進行置換。但從實務來看,我國稅法對于境內企業向境外企業進行跨境資產或股權轉讓還沒有具體的相關規定,盡管上述模式商務部在2006年第10號公布《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也得到認可,但迄今為止采用的并不多。
    ⑤關注其他跨境重組的規定
    對于59號文規定允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跨境交易適用特殊重組稅務處理的其他情形。從筆者理解分析下來,能適用“其他情形”的少之又少,如某外國公司A在中國境內設立控股公司B,B公司將其下屬的境內子公司C轉讓給境外另一外國公司D時,無論D是否屬于關聯方或非關聯方,其想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或延期納稅都很難。而唯一有可能的是如果D是B直接擁有的一家境外公司,則B將C的股權轉讓給D時,可以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然而這種操作又回到了“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的規定。

    參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主席令
    六十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國務院令
    第512號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59號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20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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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B公司是非居民企業,則 B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由居民企業C公司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北晦D讓股權的C公司不應有扣繳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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