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對于前者《財稅[2005]35號》第二條中規定:特殊情況下,員工在行權日之前將股票期權轉讓的,以股票期權的轉讓凈收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但《國稅函〔2006〕902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員工取得上述可公開交易的股票期權后,轉讓該股票期權所取得的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按財稅〔2005〕35號文件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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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權前轉讓股票期權,《財稅[2005]35號》定性為工資薪金所得,《國稅函〔2006〕902號》定性未財產轉讓所得,兩者的定性是否存在矛盾?
但《國稅函〔2006〕902號》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員工取得上述可公開交易的股票期權后,轉讓該股票期權所取得的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按財稅〔2005〕35號文件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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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權前轉讓股票期權,《財稅[2005]35號》定性為工資薪金所得,《國稅函〔2006〕902號》定性未財產轉讓所得,兩者的定性是否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