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務中有人將增值稅稅法與會計處理在時間上產生的銷項稅額差異計入了“遞延稅款”,但會計制度規定,“遞延稅款”科目核算的主要內容是企業由于時間性差異造成的稅前會計利潤與納稅所得之間的差異所產生的影響納稅的金額以及以后各期攤銷的數額。即“遞延稅款”主要產生于所得稅會計處理中的納稅影響會計法。筆者認為將增值稅的核算歸入納稅影響會計法,不太符合遞延稅款的會計含義。
對于以上增值稅銷項稅在會計與稅法產生的時間性差異,在會計制度無明顯規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可參照《注冊稅務師執業資格**教材》科目《稅務代理實務》的內容,將其列入“待攤費用———銷項稅額”中核算。
對逾期未返還包裝物押金征收增值稅應視同銷售處理,所謂“視同銷售”是指會計上不做銷售處理,而稅法應視作銷售,以防漏交各種流轉稅及所得稅,實際上是會計與稅法上的處理差異,以避免國家稅收的流失。
下面,筆者以實例進行說明。
2003年底,甲企業銷售一批商品給乙企業,該商品使用增值稅稅率17%,甲企業同時出租包裝物一批并收取押金5850元,該批包裝物成本3000元。根據合同,乙企業應于2005年6月1日將包裝物歸還甲企業。(此處指非酒類商品,不考慮消費稅等其他稅金。)
筆者認為,應分兩種情況作以下處理:
合同期限大于一年
1. 2003年底銷售時:
借:銀行存款5850
貸:其他應付款———存入保證金5850
2. 2004年底逾期一年,包裝物未退回但尚未到合同期限(2005年6月1日)。會計上以超過合同期限為限,故賬務上不做銷售處理,對應計提的銷項稅,將其暫且過渡到“待攤費用———銷項稅額”。
借:待攤費用———銷項稅額 850
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850
稅法上銷售以一年為限,申報2004年12月份《增值稅納稅申報表》時,在第1行增加銷售額5850÷(1+17%)=5000元,相應的第11行銷項稅增加5000×17%=850元。2004年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采取“調表不調賬”的原則,即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第1行銷售收入增加5000元,作為計提業務招待費的基數,在第15行銷售成本調增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