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情況一:甲企業在A公司沒有向股東分配利潤的情況下轉讓股權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所稱轉讓財產收入,是指企業轉讓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股權、債權等財產取得的收入。甲企業轉讓股權取得的1580萬元為財產轉讓收入,根據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時點規定,即雖然2009年12月份簽訂協議并已生效,但該企業于2010年1月份才完成股權的變更手續,因此,股權轉讓收入確認的時點應為2010年1月份。《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甲企業的投資資產成本為1200萬元。根據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甲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甲企業股權轉讓的應納稅所得為380萬元(1580-1200)。
股權轉讓應納所得稅額為95萬元(38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