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與稅法差異分析及納稅調整
會計準則 | 稅 法 |
認定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通常以補價占整個資產交換金額的比例低于25%作為參考。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滿足確認條件的,應當采用公允價值模式,否則采用賬面價值模式。 | 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應當視同銷售貨物,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
差異分析:不考慮補價占的比例,稅法均應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和購進兩筆業務進行處理。如果會計處理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時,采用賬面價值計量,則應當相應進行納稅調整。 |
•差異分析:
•(1)非貨幣性資產交換采用公允價值模式核算,對資產轉讓計稅收入和換入資產計稅基礎的確定與會計處理一般是一致的。但可能出現以下具體差異:
•第一,如果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不同,則會計損益與資產轉讓所得不同,此為以前期間發生的暫時性差異轉回。
•第二,根據(國稅發〔2000〕118號、(國稅發〔2004〕82號)規定精神,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發生的轉讓、處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權投資所得、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轉讓所得、債務重組所得和捐贈所得,占當年應納稅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如果企業選擇將應稅所得分五年計稅,則交易發生的當年納稅調減,以后四年分別納稅調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