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違法事實及定性處理
(一)違法事實和作案手段
A、B公司采用設置“賬外賬”、銷售不入賬、取得鐵路貨票進行配比抵扣、擅自銷毀賬簿、憑證等財務資料的手段少列銷售收入。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共計少列銷售收入1.6億元,造成少繳增值稅稅款2324.7萬元、少繳企業所得稅稅款215萬元。
(二)處理結果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對A、B公司“在賬簿上少列收入,造成少繳稅款”的行為定性為偷稅,追繳增值稅稅款2324.7萬元,企業所得稅稅款215萬元,并處以少繳稅款1倍的罰款。
2.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加收滯納金。
3.A、B公司上述違法行為已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根據《征管法》第七十七條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及有關規定,依法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行政復議
2006年9月,稽查局向A公司和B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兩公司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稅務行政復議。2006年10月,國家稅務總局受理復議申請,由六個司局組成復議調查組到該省對此案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在調查中,復議雙方闡述各自的主張、理由和依據,公開答辯。
(一)涉案企業提出,稅務機關在檢查期間對其停止發售發票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稽查局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文件)第四條第六款的規定:“凡不按規定申報、繳款以及有稅收違法案件的,稅務機關可以停止發售發票,依法改正上述行為的予以恢復發售”,因此,稅務機關在檢查期間對涉案企業停止發售發票,是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B公司認為自身財務核算不健全,申請稅務機關對其查補的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
稽查局認為:對企業實行查賬征收,原因在于:一是涉案企業已取得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說明其已具備財務資料完整、核算健全等條件,具備了企業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的條件。二是涉案企業一直按查賬征收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三是涉案企業賬證齊全,能真實完整地反映企業的經營活動,并能夠準確核算收入支出和應納稅所得額;谝陨显颍榫植扇〔橘~征收方式計算其少繳的企業所得稅。
(三)涉案企業提出賬外未取得票據的成本費用,在計算查補的應納稅所得額時應予以扣除
稽查局認為:真實、合法的成本、費用可據實列支,但必須提供合法、有效的憑證證明其真實性;榫忠婪ㄏ蛏姘钙髽I送達了《責令限期提供資料通知書》和《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涉案企業限期內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成本、費用憑據。涉案企業在限期內如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憑證證明成本、費用的真實發生,在確定應納稅所得額時,可據實列支;反之,如涉案企業未取得合法票據或取得不規范的票據,在確定應納稅所得額時,依法不予列支。
根據實地調查情況,國家稅務總局最終認定該案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理定性準確,處罰適當,程序合法,維持稽查局所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