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各級稅務機關在對納稅人進行評估、檢查、稽查結束后,對納稅人當年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存在異議的,應在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反饋到被查納稅人的縣(市、區)稅務機關?h(市、區)稅務機關應自收到反饋情況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確需調整征收方式的,按程序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其賬簿設置等已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程序和時限進行重新鑒定。
第二十條 縣(市、區)稅務機關在年度終了后,應及時組織對上一年度實行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包括征收方式鑒定、應稅所得率或應納所得稅額的調整。
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前,納稅人可暫按上一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預繳企業所得稅;重新鑒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鑒定的結果進行調整。
重新鑒定工作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遲,但最遲應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式、核定的應納所得稅額或應稅所得率有異議的,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相關證據,經縣(市、區)稅務機關核實認定后調整有異議的事項。核實認定工作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的生產經營范圍、主營業務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應納稅所得額或應納稅額增減變化達到20%的,應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調整已確定的應納稅額或應稅所得率。
第二十三條 實行核定應納所得稅額方式的納稅人年度終了后,在規定的時限內按照實際經營額或實際應納稅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申報額超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的,按核定經營額或應納稅額繳納稅款。
第五章 監控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風險管控要求,遵循“統一分析、分類應對、分級負責、跟蹤問效”的原則,強化企業所得稅核定方式效應分析,發揮風險管控的主導作用,加強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規避稅收風險。
第二十五條 省級稅務機關每年對全省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情況進行分析,重點分析同行業同類型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是否合理;利用風險指標檢索風險較大的核定征收企業,組織人員開展實地核查、納稅評估工作,對涉嫌偷稅的移交稽查。發現核定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存在問題的應及時糾正。
第二十六條 市級稅務機關應按稅收風險管理工作機制要求,將核定征收確定為稅收風險管控重點之一,著重作好以下工作:
(一)對本轄區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情況組織開展分析,確定重點監控行業,對同行業同類型納稅人核定應稅所得率或應納稅額的合理性做出分析判定,對各縣(市、區)稅務機關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方式管理情況進行工作指導,將年度工作開展情況進行年度工作總結,于次年二季度結束后20日內上報省局。工作總結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所得稅戶籍基本情況、核定征收企業戶數及比例情況、核定征收企業入庫稅款情況、分行業分類型核定應稅所得率及應納稅額情況、征收方式鑒定工作存在的問題和建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