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是私車公用的問題,涉及的稅務問題是兩個。一是企業所得稅的列支問題,二是發放后個人所得稅的問題。
相關稅法依據
關于納稅人因工作需要租用個人汽車,有關費用稅前扣除標準問題(京地稅企[2003]646號)
對納稅人因工作需要租用個人汽車,按照租賃合同或協議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實、合法、有效憑證的基礎上,允許稅前扣除;對在租賃期內汽車使用過程所發生的汽油費、過路過橋費和停車費,在取得真實、合法、有效憑證的基礎上,允許稅前扣除。其它應由個人負擔的汽車費用,如車輛保險費、維修費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取得補貼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近來,一些地區要求明確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取得各種形式的補貼收入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據了解,近年來,部分單位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對用車人給予各種形式的補償:直接以現金形式發放,在限額內據實報銷用車支出,單位反租職工個人的車輛支付車輛租賃費(“私車公用”),單位向用車人支付車輛使用過程中的有關費用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后各種形式的補貼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明確如下:
一、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以現金、報銷等形式向職工個人支付的收入,均應視為個人取得公務用車補貼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具體計征方法,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第二條“關于個人取得公務交通、通訊補貼收入征稅問題”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六年三月六日